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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赵都市报]贿款公用务别当救命稻草

2006-08-15 09:12:54 来源: 燕赵都市报  网友评论 0 进入论坛

7月1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以《研讨会纪要》形式下发“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政策意见。此前的6月2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共同召开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形成的纪要规定: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私自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的,一般应当依法认定相应的受贿犯罪,可以酌情从宽处罚。(8月14日《现代快报》)

从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由此看出,受赂罪所要求的主观故意,仅仅是对财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而不是“非法占为己有”,更没对贿款的“去向”作出要求。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受贿行为,并已将贿赂财物置于自己控制之下,就已经证明其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至于其是将赃款用于公益活动、公务活动,还是用于个人享受挥霍,只是受贿后对贿赂财物处分的一种方式,并不能影响贿赂罪的成立。因此,上海检法两家“纪要”认为“贿款用于公务”应当依法认定为受贿犯罪,无疑是符合法律精神的。

然而,将“贿款用于公务”作为酌定的“从宽”情节,却未免失之于放纵。酌定情节就是刑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法官根据立法精神和审判实践经验,结合具体案件情况,抽象概括出来的对量刑具有影响的情节,虽然酌定情节并不必然影响刑罚的适用,但它对公正地适用刑罚却具有重大意义。从司法实践来看,被告人如果犯罪后如果主动坦白、认罪悔罪、积极退赃或者积极协助司法机关侦破案件,都是酌定的从宽、从轻情节。反之,拒不交代、拒不认罪、转移赃物、销毁证据等,都属于从严、从重情节。“纪要”所指的受贿人“私自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的行为,只能由受贿者来“自证清白”,必然真假难辨、无法核实。现行的刑法中有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司法实践中有很多贪官聚敛的财产最终没能弄清其“来源”———提到财产的来源,贪官就“记不清”、司法机关也“查不清”了,却为何偏偏能“记得清”、“查得清”“贿款用于公务”这个“去向”呢?这不是很奇怪吗?而且,钞票是同类物,不是特定物,谁能保证受贿人“用于公务”的花销“正好”是他的受贿所得呢?

近日,一起进入再审程序的受贿案件引起舆论的广泛关注,缓刑期内的原湖南省新田县教育局长文建茂再次被逮捕坐到了法庭的被告席上。作出再审决定的是湖南省高院,同时决定再审的还有湖南省临湘市副市长余斌案。两案的共同特征是,二人均先贪后捐以此折减受贿款,并因此获得缓刑。在反腐败斗争的现实告诉我们,很多腐败分子早就拿受贿赃款“去向”来大做文章了。文建茂、余斌等一些贪官,不就是把受贿理直气壮地说成是“非常规”的“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义举”了吗?我们有理由担心,“贿款用于公务”可别成为贪官们的又一根“救命稻草”啊!(王威)徐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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